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二號、第一九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枕木紋(起訴書誤載為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提高警覺而駕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亦騎乘機車在後之友人呼叫而回頭,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乙○○,嗣因煞避不及而撞擊乙○○,使乙○○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甲○○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甲○○則於乙○○報警後,經警員丙○○前來現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友人在後呼叫而疏未注意,致機車擦撞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乙○○等情屬實,並坦承於本件中確有過失乙節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等語相符,又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發生地點是在永和市○○路○段○○○號前面,現場已經被移動,當時被害人是坐在紅磚人行道上,被告牽著機車在旁邊,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原本要送耕莘醫院,被害人說台大有病歷,要求要送台大醫院,當時被害人外表沒有流血的外傷,被害人說他腰部、臀部附近會痛,被告說是她擦撞到,因為她不專心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路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復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出具診字第九一0三六一六一號診斷書乙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佐以依上開調查報告表繪示及卷附事故現場路況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點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等情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即告訴人乙○○先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友人在後呼叫回頭而疏未注意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以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甲○○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固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為在學之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乙份在卷可查,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有追蹤觀護之必要,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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