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提存案內之提存物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屆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准予變換。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該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履行買賣契約訴訟,業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准許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一號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在假處分本案請求全部敗訴後,若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是,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不合法。申言之,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始符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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