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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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謝賢達 所持掛有二面偽造之P7-868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惟甲○○不知所懸掛之二面P7-8685號車牌係屬偽造,該車原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係北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於
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公車總站附近因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及鑰匙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詳本案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謝賢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警訊時證稱:「我沒有賣他該失竊汽車」,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把賣給 陳吳波 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借給被告,那輛車子是我的」(見該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謝賢達之妻 林貴卿 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車子(按指P7-8685號自小客車)也不是賣給被告,且我們之前也有把車子借給被告,是被告先向我先生借,且借很多次...」等語(見該卷第一一三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上開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係北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乙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張、遭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汽車照片一幀、車牌號碼00-0000號及P7-8685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相關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該小客車係屬遭竊之贓物,要無置疑。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中間使用期間有收到很多罰單,警察告知該車是「AB」車,又謝賢達借伊車時,向伊說不能把它賣掉,保證罰單會幫 伊繳 等語不諱,顯見被告就該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自有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稱:「我們是借貸關係,沒有買,是借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外,核與證人謝賢達及林貴卿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該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一三頁),該等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因認該等物品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請求沒收該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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