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四川路一段二九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唐炳耀 騎乘OXD─五八七號機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左側內側車道上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車輛,即貿然駛入該禁止機車進入之內側車道欲在雙黃線路段左轉,甲○○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撞及唐炳耀前開機車,致唐炳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旋經當場目睹之丙○○以電話報案,由救護車將唐炳耀送亞東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四時一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之妻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在卷,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唐炳耀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唐炳耀騎乘OXD─五八七號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左側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被告車輛,即貿然駛入該禁止機車進入之內側車道欲在雙黃線路段左轉,致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前開機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內側車道,該路段標明禁止機車進入,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嗣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左側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被告車輛,即貿然駛入該禁止機車進入之內側車道欲在雙黃線路段左轉,是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得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再被害人唐炳耀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