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三○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政九十二執清字第一一○一號通知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惟聲請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並已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