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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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一)國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二)證人 陳雪梅 之證言,(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三十八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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