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廠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郭建宏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至善路口,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妥適操控汽車,不慎碰撞分隔島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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