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惠如
原 告 巫俊興
被 告 楊愫佳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85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元、票據號碼CHNo692626號(原未載到期
日,現本票上有到期日民國104年3月26日之記載)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本票號碼CHNo692626號、發票日
民國85年10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223,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此本票為19年前
被逼迫開立,原告並無借款之實,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
10月10日,時效已逾期;巫俊興為背書人,其時效亦已消滅。
㈡原告為夫妻,巫俊興幫訴外人 李永輝 、 林春 去跟被告調錢,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巫俊興」是巫俊興簽名,當時被告強押
黃惠如去他房子那裡簽系爭本票,被告把原告的女兒抱走,
請他兒子抱著,要求原告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要求
給他一個保障。後來被告有借錢給巫俊興,巫俊興再交給李
永輝、林春二人;巫俊興拿李永輝跟林春的支票向被告借錢
,被告有借錢出來,借錢的金額就如同巫俊興交給被告的支
票面額,是陸陸續續借出來。被告有告贏李永輝及林春,李
永輝及林春也有跟被告談要還這筆款項,每個月都有償還,
李永輝後來有把100萬元還給被告,之後李永輝也每個月攤
還給被告。
㈢被告逼迫原告簽本票之情形為:當時黃惠如剛生完二女兒,
老大1歲,二女兒才2、3個月,被告就跟原告講說巫俊興幫
他朋友籌的那些錢已經跳票了,找不到支票人兌現,要找原
告負責,對原告不利,被告提出的借據及聲明書都是被告的
先生擬好草稿,叫原告照抄;被告把門鎖起來,把原告的二
女兒抱給他兒子抱著,要求原告一定要簽系爭本票,不然不
讓原告出去,當時我住在他的隔壁,他請我們夫妻到他家裡
。借據及聲明書方面,當初被告擬好草稿叫黃惠如抄,且把
原告女兒抱著不讓原告走,所以是原告簽名蓋章。當初被告
有告訴我們這是巫俊興幫這些票的發票人借款的依據而已,
並不會對原告追討,可是事後被告卻拿著本票到黃惠如爸爸
的合作社請其父代清償,黃惠如之父不願意。
㈣黃惠如沒有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就主動打電話找黃惠如去他家協談,要
黃惠如再簽立協談的內容,可是黃惠如跟他講當初並未跟他
借錢,如果被告硬要黃惠如負這個責任,黃惠如也只能說是
道義上的責任;黃惠如沒有在本票上簽104年3月26日,也沒
有跟被告協商,是被告先生打電話跟黃惠如說被告身體不舒
服,要求黃惠如去他家,當時黃惠如在麵店打工。於幾年前
,被告有要到法院提起債權憑證之訴,之後又打電話跟黃惠
如講我們去撤銷吧,說這件事不關黃惠如的事,被告是在法
院的服務處帶他先生去講了這些話。如果黃惠如真的跟被告
借錢,被告不會不追討這筆錢,是看黃惠如父親過世之後有
留財產,才又提起這件事。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否認
有原告所述逼迫他們簽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之行為,且聲
明書及借據都是黃惠如的字跡,也有巫俊興的簽名、印章及
蓋印,被告及其先生都是老師,且年紀都比原告大,要脅迫
原告二人,根本不可能。否認李永輝有還款,且依據借據及
聲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的債權,就是原告與被告間
的消費借貸關係,與其他人無涉。被告要主張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3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准許確
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參
(卷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有本票記載足稽,原告主張巫俊興為背書人乙
節,難認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2項規定甚詳。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85年10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被告於103年12月
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
載到期日),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內所附本票影
本足憑,則該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88年10月10日屆滿,
被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向原告為
請求,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15日商談債務,黃惠如於系爭本
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達成清償借款之協議,符
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情形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104年5月13日當庭提出之本票原本,已有到期日為104
年3月26日之記載,此經本院當庭核對,並有本票影本足憑
(卷23頁),而黃惠如否認前開到期日為其所填,被告固聲
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貞雅 到庭證明上情,惟陳貞雅為被
告配偶,基於夫妻情義,自會配合被告辯詞為不利原告之證
詞,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足以為被告所辯之確實證明,
縱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辯詞相符,亦無法據以認定本票到期
日為黃惠如所寫及原告承認債務之情,應無傳喚其到庭作證
之必要,此外,被告無從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
採信。
㈣按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
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
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
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1195號判例)。若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
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不因嗣後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而使時效
重行起算,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無須給付乙
節,應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於本票時效消滅後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不得再以時效為辯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