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林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訂有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
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
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8.98%(即日
息萬分之5.2)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並
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
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
同)4萬2187元(95年3月1日止)、6,659元(95年4月1日止
)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
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
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