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林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
商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
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行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432元(含本金70,227元
及自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費用47
,205元)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持
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而澳盛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欠款帳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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