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李穎琦
被 告 林庭卉 即 林素霞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寶桂 (已歿)前於民國88年6月29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8,400元
價金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6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並以
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分期付款,約定以週年
利率3%,分期48期攤還上開價金,並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張寶桂僅繳款20期共266,000元後,
即未依約繳款,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自違約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
延利息。復經原告屢催張寶桂清償上開價金,皆未獲置理,
原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車輛拍賣得244,000元,扣除5%之營業稅後,實
得232,381元,並先抵充自違約日91年4月2日起至點交日
93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共127,636元後,張寶桂尚有不足額
之267,655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655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屬其出賣汽車與張寶桂之代價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2年。而
張寶桂對原告最後分期給付價金之日為91年4月8日,消滅
時效應自91年4月9日起算,然原告遲於103年10月2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因
系爭契約而生之主債務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
力亦及於保證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得對原告為時效
抗辯。
㈡又原告未提出其係於何時將系爭車輛拍賣之證據,應認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
自亦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之價金。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寶桂前於88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以638,400元價金購買系爭車輛,並以附條件買賣暨動
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分期付款,約定以週年利率3%,分期48
期攤還上開價金,並締結系爭契約。張寶桂僅繳款20期共
266,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繳款,張寶桂仍
未清償上開價金。原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拍賣得244,000元,扣除
5%之營業稅後,實得232,381元,並先抵充自違約日91年4
月2日起至點交日93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共127,636元後,
張寶桂尚有不足額之267,655元未清償等情,有分期申請表
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影本、債權
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5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告
應給付上開不足額之金額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
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張
寶桂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契約亦約定:「立約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寶桂茲因乙方(按:即張寶桂)向甲
方(按:即原告)購買2000年式中華排GL20SS48型小客車1
輛(引擎6Z000000000號,牌照7A-0890號)之車輛…」等
語,足見原告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訂約,出售系爭車輛予
張寶桂,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乃商人供給其
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
之構成要件,原告對張寶桂系爭車輛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張寶桂自89年9月起,至91年4月8日止繳款
僅20期,共266,000元即未繳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請求權。
然原告自承其自上開日期後,即未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遲
至103年10月14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案件)(見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3352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蓋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見士院卷第
9頁),則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
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267,655元均為價款本金,原告本
件請求267,655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揆諸上開
解釋,主權利267,655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亦應隨同消滅。
㈣末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
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
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
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之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解釋,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價金及其利息請
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7,655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