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85號
原 告 孫玉章
被 告 牛峯臣
訴訟代理人 牛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
故以言詞驅趕原告搬家,還留下要求其搬走的字條,原告不
得已搬往台中居住,因而支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一年共12萬元,水電費共計7,000元,每日伙食支出150
元,一年共計54,000元,合計共181,000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國民黨之小組長,原告亦為國民黨黨員且為被告之組
員,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見原告兒女於原
告家中搬家,經詢問得知係將原告接去台中居住,黨主任遂
欲將原告之黨籍轉至台中,以方便就近服務原告,並於原告
家中留下一字條,請原告寫下台中新址,始能將黨籍轉至新
址服務之委員會。被告並未威脅、亦無權將原告驅趕離家至
台中居住,原告離開後約10多日即回到宜蘭縣○○鄉○○○
路○○○巷○○號家中,原告請求一年租金損失、水電費並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並曾為國民黨黨員及同組組員,原告於
103年11月間曾至台中居住數日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堪
信屬實。原告固主張係被告以言詞及字條將其趕離其所有之
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
費、電費、天然氣費通知書為證,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從而,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係以「你趕快走」、「你回來幹嘛」等言詞
趕伊搬走,且留下趕伊走,不要回到這裡的字條等語,但被
告否認之,已無證明加以證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有上
述行為,但上開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本即無權將原告趕
離,原告亦有其遷徒自由,非身為鄰居之被告所能置喙,原
告只要不加理會即可,此外,被告否認有何威脅或強迫原告
離開之事實,原告又未能舉證係受被告如何脅迫而離開,難
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作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