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金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90元,及其
中54,825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8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3,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9,990元,及其中54,825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3月4日申請現金貸款、另於92年3月31日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
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貸款申請書、現金貸款約定事項、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01,098元
,應徵裁判費2,2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98,098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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