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賴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設備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
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
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
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
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料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765元(含本
金106,182元及自逾期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即95年11月27日
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7,58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5年
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