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趙凌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之票據付款地為臺中市,此可徵諸被告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
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參照),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大
安區,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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