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42號
原 告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
提出之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
YAMAHA、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
駕駛過失發生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經原告自103
年6月16日起自行維修,至同年8月4日才完工,為此原告依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維修15天及待料30天合計45天之營
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4,930元,及維修費用83,565元,共
計118,495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出車前系爭機車是
完好沒有狀況的;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應該不快,也沒
有跌倒,可能是被告停車時不是停的很好,遭他人駕駛汽車
倒車時擠壓到系爭機車,所以系爭機車之後車台、排氣管、
支架扭曲變形、龜裂,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導致系爭機車
受到損壞,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依照原廠
零件重新修復;因為原告更換均需要新品,原告有恢復原狀
的義務,無法以折舊來計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495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之學員,於結業並取
得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後,即參加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依慣例
與原告合辦的騎重機出遊初體驗活動,而於103年6月16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機車,自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車行出發,經北宜公路到宜蘭頭城再折回出發地之一日
遊行程。騎乘途中被告均無摔車,也無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
之情形發生,於回程快要回到原告車行時,正常行駛中突然
發生排氣管掉落,應與系爭機車老舊已逾10年有關,或許該
排氣管早已有問題,其責任該由原告負擔,縱若因原告所稱
停車時遭其他汽車倒車擠壓所致,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是一
般租車人,於租車時只是目視車身外表有無凹陷、大燈方向
燈亮不亮及能不能發動,根本沒有人會去注意排氣管會不會
掉落。原告是重型機車出租業者,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
,原告本就應提供無瑕疵之機車,不料原告未盡安全檢查之
義務,將車齡老舊的機車租給被告,有瑕疵之租賃物發生排
氣管掉落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使用不當及未
盡保管義務,被告並無過失,無賠償責任。系爭機車歸還原
告時,雖然排氣管掉落,但還是可以騎,原告空言營業損失
無法證明。歸還系爭機車時,被告只知道排氣管有掉落,不
知道有原告所述之其他情形。縱使被告應賠償,亦應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是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之學員,於結業並取得重
機車之駕駛執照後,即參加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依慣例與原
告合辦的騎重機出遊初體驗活動,而於103年6月16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1樓即原告公司
址出發,經北宜公路到宜蘭頭城,再返回原告公司之一日遊
行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 吳怡萱
證稱:「103年6月16日課程結束下午,我們帶新手去騎重型
機車,我是被 石俊杰 載的,…。被告及其他人都是駕訓班剛
考完重型機車駕照的人,新手小跑活動是由原告公司及駕訓
班合辦的,駕訓班的教練也有隨行,課程內容是騎乘的安全
跟路上的一些行駛規範,還有告知新手小跑活動的路線,例
如教新手一些手勢,及告訴新手騎士哪一些路段要特別注意
,還有要注意黃燈、測速照相這一些。…車隊約當天下午一
點左右出發,車隊大約在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回到原告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五、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34,930元、維修費用83,565元,被告否認有賠償責任,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預先擬定之「鴻寶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
雖記載:「乙方(被告)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該車輛
受損,應於第一時間報案並立即通知甲方(原告)以原廠零
件修復,期間所產生之拖吊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若未
經甲方許可,自行在其他業者修復車輛,乙方需全額負擔甲
方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租金暨甲方得以請求乙方應以原
廠零件估價予以重新修復。」(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
1.原告固起訴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發生事故,導致系爭機車
嚴重毀損云云,但經被告否認承租期間曾發生事故,並辯稱
:騎乘途中被告均無摔車,也無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
發生等語後,原告嗣已改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應該
不快,也沒有跌倒(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證人 林奕辰 到
庭證稱:「(103年6月16日你騎乘重型機車之情形為何?)
因為我跟被告先前就認識,而其他車隊的成員我不認識,所
以當天整個騎乘的過程,被告都騎乘在我的附近,不是騎在
我的前面,就是騎在我的後面,都是在視線範圍內。(當天
騎乘的過程中,被告有無發生碰撞或其他交通事故?)沒有
。因為原告有規定還車前要將油加滿才可以還車,所以當天
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成員在還車前有去加油站加油,我跟被
告在加油時其他成員還有十幾個人都在加油站。整個活動過
程中,原告有派三個人,其中一個人騎在最前面帶隊,吳怡
萱是女生是被另一個男生載,是在整個車隊的最後面騎。(
原告人員帶隊去加油站加油時,證人及被告是否也同時去加
油,或是有落後車隊而事後自行前往加油的情形?)我們是
跟車隊同時一起去加油站加油的,沒有落後或脫隊的情形。
(被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排氣管斷落情形如何?)當時加
完油後我是跟著車隊騎乘在被告的前面,當時騎在被告後面
的是兩個新手兄弟及其中哥哥的女朋友分騎兩台重型機車,
他們發現被告騎的重型機車排氣管斷落,被告及該騎重型機
車的弟弟就留在現場,而哥哥及女朋友先騎回去原告公司告
知原告說被告的重型機車排氣管掉落,後來原告的員工石俊
杰騎車到被告掉落排氣管的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足認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機車期間並無發生交
通事故,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發生事故,導致系爭
機車嚴重毀損云云,並據此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洵非可取。
2.又查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承租系爭機車當天,在距離原
告公司僅約1分鐘車程之地點,發生排氣管掉落之情形後,
已立即通知原告,並由原告之員工石俊杰將系爭機車騎回原
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吳怡
萱證稱:「103年6月16日課程結束下午,我們帶新手去騎重
型機車,我是被石俊杰載的,活動過程中都沒有問題,是一
直到回程,我們帶大家去加油…,我們回到原告店內,才發
現被告還沒有到原告店內,…後來好像是有…人通知我們說
被告…車子排氣管斷掉無法騎乘,所以再來就是請證人石俊
杰去看情況如何,…。…加油的時候沒有特別點名,是加完
油回到原告店裡的時候才點名,…加油站與原告公司間是直
行有紅綠燈,從加油站直行會看到原告的公司,那是很好認
的路段。」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石俊杰證稱:「當天活
動一直回到三重的加油站加油之後,我把車隊帶回原告公司
,開始檢查回來的車輛,…其中一台晚回來的新手學員告知
我說R6這台車從加油站回原告公司的路上排氣管掉下來了
,我就去現場看,協助把車騎回原告公司去。(證人石俊杰
到現場的時候,除了被告在場外,還有無其他當天車隊的騎
士在場?)現場有被告在以外,還有其他人在,但有幾個人
在場我不記得,我當下只有關心車子,那個地方離原告公司
只有一分鐘的車程。(你當時到場後,有無當場詢問被告為
何排氣管會掉下來?)我有問被告排氣管掉下來的原因,被
告說不知道,就是排氣管掉下來,我當下先請另一位新手騎
士載被告回原告公司,我再協助將車騎回原告公司。…」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見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
16日承租系爭機車當天,在距離原告公司僅約1分鐘車程之
地點,發生排氣管掉落之情形後,已立即通知原告,並隨即
交由原告之員工石俊杰將系爭機車騎回原告公司,堪認本件
被告亦無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所約定事故後承租人自行交由
其他業者修復車輛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未合,顯屬無據。
㈡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
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
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
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
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
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
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可能是被告停車時不是停的很好,遭他人駕駛汽車倒車時
擠壓到系爭機車,所以系爭機車之後車台、排氣管、支架扭
曲變形、龜裂,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導致系爭機車受到損
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停車疏失之車輛
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未就其主張之上述事
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再者,被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林奕辰到庭證稱:「(原告人員帶隊去加油站加
油時,證人及被告是否也同時去加油,或是有落後車隊而事
後自行前往加油的情形?)林奕辰我們是跟車隊同時一起去
加油站加油的,沒有落後或脫隊的情形。…(整個活動過程
中被告有無將車停放視線範圍外之情形?)沒有。當天是約
…在原告車行集合聽講解,講解了約20分鐘後,…大家就騎
車出發,除了車隊帶領於…在原告安排的坪林停車吃飯外,
其他時間被告都沒有把重型機車停下並離開車子的情形。(
被告在加油站加油前後,有無將車停放後離開並前往廁所之
情形?)沒有。(當天整個騎乘過程中,被告有無不當騎乘
或不當保管系爭重型機車之情形?)沒有。我們都是新手不
可能亂騎或脫隊,而且原告講解的時候有說明不可以脫隊,
所以我們都是跟著帶隊的人在路上安全的騎乘,我們也沒有
飆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並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情形,且系爭機車
發生排氣管掉落等情形,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與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不符,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且本件承租人
即被告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系爭機車發生
排氣管掉落等情形,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4,930元、維修費
用83,56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95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