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陳泰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峯
被   告  羅應昇
       楊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920元,及
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應昇向盛陽機車行購買原告借名登記之重
型機車,因而與購車保證人即其母被告楊鷗華於95年10月16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4,920元,票面記載利息按年息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21
條、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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