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怡君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有遲延還款,應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至民國96年10月29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5,679元(下稱系爭債權),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而日盛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公告,故系爭債權已
合法移轉,原告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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