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耀元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675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中簡字1508號)為由,聲請人
請求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78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784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79
1元(僅本金部分,不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相對人
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是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
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同上開相對人所強制執行
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準此,本
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9,675元(計算式:1327
91元×20%×3=7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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