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誼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使用信卡截至95年1月15日止
,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2,871元、利息505元
未清償。被告復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自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
循環動用,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付。詎被告使用
現金卡借款至95年1月10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萬
9,994元。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