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于莉
被 告 黃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向其申請分
期付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訂有分期申請書,約定以
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攤還,每期2,500元,分期期間
103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特約條款第2條),若
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特約條款第9條)。惟被告自簽約之日起即未繳納
任何款項,迭經催討,並無效果,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迄尚欠本
金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簽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消費明細為證。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