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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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被告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冠儀對被告林志堅所提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林志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如附件即原證6相片①所示地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該平面停車位返還被告李冠儀」,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停車位原為原告所有,出售給被告林志堅,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告將因此受被告林志堅再行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乃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原告是自110年8月11日才知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存在,原告於前案一審僅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後未再參與前案訴訟程序,前案一審於訴訟程序中雖有寄發告知訴訟傳票與開庭通知,但為寄存送達,原告並未收受,亦無將系爭確定判決寄給原告,並無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㈡系爭停車位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蘇錦元 向訴外人 林朝枝 所購買,前案二審審理時之證人 張益 相關證詞亦可為原告上開主張之積極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實是建設公司分配予林朝枝,林朝枝再出售給蘇錦元。

㈢並聲明:⒈前案一審、前案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李冠儀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冠儀部分:

 ⒈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及於被告李冠儀、林志堅,並不及於原告,原告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又原告於前案一審108年10月23日開庭時已到庭作證,而知悉被告李冠儀有對被告林志堅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案件,原告當時即可聲請參加訴訟或擔任輔佐人,且前案一審亦有發函與原告告知訴訟,故原告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⒉原告或被告林志堅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業經證人 李冠瑩張麗琪 於前案一審及證人張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冠儀與訴外人 林東榮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佐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被告李冠儀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故第三人撤銷訴訟,須符合:⑴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他人間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⑵須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⑶此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⑷請求撤銷他人間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利部分。⑸除提起本訴外,已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等要件。經查:

 ⒈前案已經為終局之確定判決,符合上開第⑴要件。

 ⒉查原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之108年10月23日已有到庭針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問題作證,前案一審亦有對原告告知訴訟,並將被告李冠儀之起訴狀繕本給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寄存在原告住所,於108年12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前案一審108年10月23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民事請求告知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08年12月16日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前案一審影卷第189、194-197、223、365、375、377、435、44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於前案一審程序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在前案一審作證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冠儀對被告林志堅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原告當時即可參加訴訟,又前案一審復於108年12月間對原告告知訴訟,惟原告於當時均無選擇參加訴訟,其受不利之影響實可歸責於原告,不符合上開第⑶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㈡原告確認被告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惟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被告李冠儀所有,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判決被告林志堅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依原告所述其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給被告林志堅之情節(見補字卷第12頁),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原告若非訴請被告李冠儀交還系爭停車位,儘管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被告林志堅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返還系爭停車位給被告李冠儀,被告李冠儀亦無需返還系爭停車位,則原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無法經由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李冠儀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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