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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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

被告 邱正義 即嘉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7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用專案貸款(即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1(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5)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0.935)計算。中央銀行為持續協助減輕企業資金成本負擔,故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將110年3月28日期限延展至111年6月30日止。如因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2固定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1年2月4日應繳付本息而未繳,經原告催告而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11年4月6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本金237,877元及按上述說明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全部查詢單、原告銀授審乙字第11001314481號函、利率資料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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