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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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所發行之國內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一百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劃撥轉入伊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內; 嗣伊 於八十八年間行使賣回權,將上開公司債賣回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伊之集保帳戶中劃撥轉出。另依據被告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段規定:本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執行上述賣回權,應於前述賣回基準日前三十日至前十日之間備妥蓋有原留印鑑之「賣回請求書」並檢附本轉換公司債送交本公司股務單位,賣回請求書於送達時即生效且不得撤回,本公司受理賣回請求,應於賣回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依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即債券面額5.6%),以現金贖回本轉換公司債。詎被告公司已收到前開賣回申請書及收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並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訴狀誤載為二月)二十三日函知伊已收到賣回公司債之申請,且已著手處理相關償債事宜,惟迄今仍未依其前開公司債發行條件履行清償,復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以說明函要求伊參與協議分期清償未果,而拒絕依約履行清償。爰依雙方買賣公司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價金債務即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及自賣回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影本一紙、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二紙及說明函影本一紙、原告證券存摺影本一紙、轉換公司債賣回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買賣公司債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