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雄被告潘秀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國雄、潘秀子被訴於民國100年1月22日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無罪之判決書,如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不採,應詳述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判決參照。證人 林易均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內木屑與路上之木頭均為牛樟木等語(原審卷第77頁),證人 朱志平 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車內木屑為牛樟木等語(原審卷第79頁),原審對於何以此2證人所述為何不採,隻字未提,判決理由不備,且未適度公開心證促使檢察官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為DNA鑑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不當。
2.山上原本就係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員警並非在路上之牛樟木上或旁採集煙蒂,原本即有可能係他人任意丟棄。而執法人員盡力蒐證,並擴大蒐證範圍,竟被當作無罪理由,且證人林易均、朱志平均證稱當時山上並無其他人車,原審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3.迴車部分,原審前論述被告2人所述不實(判決第11頁倒數第9行),後又認為被告2人所述似合理(判決第11頁倒數第1行、第12頁第1行),前後似屬矛盾,且論理亦難理解。
4.牛樟木19塊總重800公斤,平均1塊42.1公斤。而20公斤規格的瓦斯桶,滿桶時重量約40公斤,許多載送瓦斯之工作者均能1人搬運,且與被告年紀相仿者人數亦多,原審竟認被告2人可能無力搬運,顯違經驗法則。
5.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現場查獲之牛樟木19塊並非在被告車上查獲,而係在證人即巡山員林易均、朱志平遇見被告車輛處再往上約20、30公尺之林道上發現等情,已據證人林易均、朱志平證述明確。而證人林易均雖證稱:被告打開所駕駛車輛車門後,見到車內有木屑並聞為牛樟木味道,被告潘秀子身上有牛樟木之味道等語,證人朱志平亦證稱車內木屑有牛樟木味道等語,惟被告均堅詞否認木屑或身上有何牛樟木之味道,且車內曾經載過漂流木,木屑可能是載漂流木時留下的等語,而被告車內查扣之木屑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檢驗後認「該等木屑已無牛樟特有之氣味,惟該等木屑與牛樟殘材樣本樹皮部分形狀相似」等語,有該處函文及照片可按(偵字第695號卷第62、63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能否鑑定扣案木屑是否出自扣案之牛樟木,該局函覆結果以:因植物種屬繁多、DNA變異性大且個化鑑定技術尚未成熟,本局目前僅能鑑定植物之物種,尚無法針對牛樟木進行個株分析比對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在被告車上查扣之木屑縱使確為牛樟木屑,亦無法進一步鑑定是否來自現場查獲之牛樟木。
2.又被告於查獲牛樟木現場附近之林道遇見證人林易均、朱志平時,有告知林易均山上還有人,而現場林道尚有可迴車之處等情,業據證人林易均、朱志平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被告辯稱查獲牛樟木之現場前方另有2條路可以下山,因為有木頭擋道,所以才駕車回頭等情,核與證人林易均證稱:再往上6.8公里處可通往崁頂社區下山,另一條在林道9.5公里處,可以下山到紅石社區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因扣案牛樟木擋住道路,所以駕車回頭下山等情,並非無稽;且現場放置牛樟木附近,共計有3條林道可通往山下,而山上原本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上下山,而本件查獲之牛樟木附近既非僅有證人林易均、朱志平遇見被告之林道可以下山,則盜採牛樟木之人從另外2條道路下山而未被林易均等人發現,亦屬可能。是被告所辯:現場木頭上方還有車,是盜採木頭的等情,尚非全無可採。從而,現場牛樟木是否必然是被告所盜採?被告車內查扣之木屑如係牛樟木屑,是否即可證明查扣之牛樟木即為被告所盜採?均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易均、朱志平2人所述扣案木屑有牛樟木味道等語,即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3.另原審以扣案煙蒂之DNA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2人不同,推認本件牛樟木19塊確有合理懷疑為被告以外之人盜採,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證人林易均、朱志平未發現山上有其他人車,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已如前述;另原判決理由
貳、三、(九)係先推論「如」案發地點之林道無迴車之處時,則被告所辯因牛樟木擋道而迴車一節即有不實,惟參酌證人朱志平所述木頭放置處至其與被告相遇處間確有可迴轉車輛之處等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想像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其前後論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理由謂原判決該部分論述前後似屬矛盾云云,應係未細閱原判決該段理由之內容致有所誤會。
4.至於扣案牛樟木19塊,總重約800公斤,原判決認其數量、重量非微,以被告2人之年紀且被告潘秀子為女子等情以觀,認被告2人能否先盜採扣案之上開牛樟木後,再搬運上車,於發現巡山員林易均等人後,再及時將牛樟木推下車,實非無疑等語,核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僅以瓦斯搬運者能搬運一桶重約40公斤之瓦斯桶一節,即認原判決上開推論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尚嫌率斷。
四、綜上,原判決認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