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仕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仕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方仕億係從事溫室搭建工
作,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人前往工地搭建溫室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方仕億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仕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