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緯來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受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檢查器差為-66.7%,法定檢查公差為+-2%)及編號P0000000─七一號、P0000000─七七號六只封印鎖,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某日,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同意,而在台電公司所加封印出租供上開處所使用之電表上,以不明物品私自損壞上開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法定檢查公差為+-2%)、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法定檢查公差為+-2%),且將上開二瓦時計量器中P0000000號、P0000000號之中板封印鎖(其上有「台電」標誌)開啟該電表,將有效表P0000000號封印鎖損壞,扯斷有效表及無效表之封印銅線,改造有效表、無效表之電表計量齒輪,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再將封印鎖及瓦時計量器插回以掩飾之,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 陳秋松 會同該處所人員 沈正義 檢查瓦時計量器後,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外,並牽連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然上訴人究竟竊電度數約若干,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證人陳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陳稱上訴人之竊電,致台電公司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追償電費分別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及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元(均包括罰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其所述是否屬實可採?如何計算該電費損失?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說明,亦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二先說明上訴人將電表外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之封印鎖破壞而達到使計度失準之犯行,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想像競合犯),嗣又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牽連犯),理由前後矛盾,顯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台電公司固屬公營事業機構,惟其供電事務是否屬於公共事務?電表上之封印鎖(其上有「台電」標誌)能否謂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案經發回,且該法條已施行,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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