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嗣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幸福路口當場查獲,測得酒精濃度一.二毫克,詎甲○○竟冒用其胞兄 林文斌 之名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該舉發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林文斌」簽名各一枚),偽簽「林文斌」姓名,偽造表示由「林文斌」名義出具領收該舉發單通知聯證明之私文書,旋將該份舉發單(一式四聯)交予在場警員,而行使之(舉發單之移送聯),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斌本人及警察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員當場檢定列印之一式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接續偽簽「林文斌」姓名暨按捺指印各二枚,嗣經警帶返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市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更冒用林文斌名義應訊,並承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製作之警訊筆錄原本內,接續偽簽「林文斌」姓名暨按捺指印各一枚(同時以複寫方式,在該警訊筆錄複本二份內,簽名暨按捺指印各二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七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接續偽簽「林文斌」姓名暨按捺指印各二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本院刑事法庭之訊問筆錄內,接續偽簽「林文斌」姓名各一枚」及證據之「卷附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及被害人林文斌之親自簽名暨按捺指印、被害人林文斌護照影本一份、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及出入境紀錄表各一紙」,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文斌」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文斌」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且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斌本人及警察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原應應論以一罪,惟此行為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本身,即有表明確認係簽名者之呼氣之用意,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惟一般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由酒測器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內容,即確為受測者之呼氣值,不因受測駕駛人是否有在該測試單上簽名而發生何等影響,從而,自難認受測駕駛人於被測人欄位內簽名,有何表示確認其呼氣值用意證明之情事,亦難認該等簽名具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私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名,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舉發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林文斌」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僅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聲請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係連續犯,亦有誤會。另聲請人雖未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於酒精測試單(聲請書所指酒精濃度測試單以外之另紙同式同內容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單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及警訊筆錄複本內偽造「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印等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於前揭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並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有自首狀一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處罰及刑事責任,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應訊,使其兄無端蒙受訴追及處罰之不利益,同時亦損害警察、偵查機關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事實欄所載舉發單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內之「林文斌」簽名四枚、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內之「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紋各二枚、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市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所製作「林文斌」警訊筆錄原本及複本內之「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紋各三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七日十時十五分許所製作「林文斌」訊問筆錄內之「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印各二枚、本院刑事第五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製所作「林文斌」訊問筆錄內之「林文斌」簽名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已詳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如事實欄所載舉發單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內之偽造「林文斌」簽名四枚。
二、如事實欄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內之偽造「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紋各二枚。
三、如事實欄所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市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所製作「林文斌」警訊筆錄原本及複本內之偽造「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紋各三枚。
四、如事實欄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時二十分許所製作「林文斌」訊問筆錄內之偽造「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印各一枚。
五、如事實欄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時十五分許所製作「林文斌」訊問筆錄內之偽造「林文斌」簽名暨按捺指印各一枚。
六、如事實欄所載本院刑事第五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所作「林文斌」訊問筆錄內之偽造「林文斌」簽名一枚。
七、如事實欄所載本院刑事第五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製所作「林文斌」訊問筆錄內之偽造「林文斌」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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