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21號原告 丁大芳 被告 方凱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地下2樓停車場,兩造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停於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以阻擋原告繼續前行,復下車走向後方擅自開啟原告駕駛座旁之車門以質問原告,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嗣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拍打原告之手機,該手機因摔落在地致螢幕破裂而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手機毀損金額4萬9,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9萬9,9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00元。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