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阮承美 抗告人 陳譽 夫相對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 陳譽夫 部分,及命抗告人陳譽夫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 劉彥辰張惠華 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劉彥辰與抗告人阮承美連帶負擔;抗告人阮承美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阮承美負擔;抗告人陳譽夫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訴外人劉彥辰(原名 劉家宏 )分別與抗告人陳譽夫簽發如附表編號1、與訴外人張惠華簽發如附表編號2、與抗告人阮承美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譽夫:抗告人陳譽夫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107年4月18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A)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係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A上並無抗告人陳譽夫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是抗告人陳譽夫在系爭本票A簽署連帶保證之行為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屬無效,自不得對抗告人陳譽夫聲請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A上雖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惟並非免除執票人須依法提示票據之義務,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陳譽夫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亦未完備。從而,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A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阮承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
)乃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7年1月19日,至抗告人阮承美收受本件裁定前均未獲提示,是系爭本票B至110年1月19日其票據權利即罹於消滅時效,而相對人卻於110年2月1日始向本院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3年法定時效之規定,此於原審法院漏未審酌,顯於法未合。退步言,縱認消滅時效屬實體抗辯要件,法院亦僅需檢視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與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日期是否罹於時效之客觀事實,即可判斷,無須票據債務人另起他訴以資救濟等語,為此,抗告人阮承美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第3項關於阮承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廢棄。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A形式上觀之,其票面發票人欄係由劉彥辰(原名劉家宏)單獨簽名;而抗告人陳譽夫則係在票面下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依抗告人陳譽夫記載之意旨及形式上觀之,堪認其於系爭本票A上載明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乃擔任系爭本票A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抗告人陳譽夫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認抗告人陳譽夫亦為系爭本票A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之裁定。
五、至抗告人阮承美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劉家宏與抗告人阮承美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B,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阮承美依法應連帶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消滅時效完成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抗告人阮承美以系爭本票B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事涉時效是否有中斷而重新起算等實體上事由認定,非僅就形式上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時效完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阮承美所為時效抗辯乃係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抗告人阮承美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阮承美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原審誤載為1,000元,爰更正並重新計算之)及抗告人阮承美、陳譽夫抗告程序費用各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陳譽夫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阮承美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文瑜┌───────────────────────────────────────────────┐│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7年4月18日│276,000元│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劉彥辰簽發;陳譽││││││││夫為連帶保證人│├──┼───────┼──────┼───────┼───────┼────┼────────┤│002│106年12月2日│260,000元│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張惠華與劉彥辰共││││││││同簽發│├──┼───────┼──────┼───────┼───────┼────┼────────┤│003│107年1月19日│1,200,000元│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19日││阮承美與劉彥辰共││││││││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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