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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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淑貞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刑事聲明抗告狀僅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及妥善的裁定」,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0年9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再次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10年9月19日已生送達效力,又因被告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是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算5日,迄至110年9月24日屆滿(星期五)。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狀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查詢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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