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吸食毒品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碧雲天汽車賓館三一一號房前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二組。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一鄰三0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係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一鄰三0號住處及苗栗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贓車至桃園找朋友為警查獲,並於車上起出吸食器,合經驗尿警察才知悉伊施用毒品犯行,但伊並未在桃園境內施用上述毒品等語,均非屬本院管轄地。是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