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起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住處等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又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此均為本院審理時職權所已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僅就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前之最後一次犯行起訴,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出所後第二日(即十一日)即分別開始施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則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