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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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自報紙上閱得「辦手機送現金」之資訊,隨即依報上電話取得聯絡,於同年月五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址之「創技公司」,並聽信該公司人員之蠱惑,謂辦一隻手機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云云,即當場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十幾支,並交由「創技公司」人員使用,嗣因無力清償各該行動電話每月之高額通話費,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八0號輕型機車,利用夜間或清晨時間,以落單女子為對象,待尋妥目標後,將上揭機車停下,以徒步方式,趁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五人不備之際,搶奪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華衛通訊行。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尋易通信行。並連同搶得之現金用以繳納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費,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又丁○○於搶奪甲○○之財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持上開搶得之甲○○所有之關西農會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接續二次,以此不正之方式由前揭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三千元、二萬元(共二萬三千元)。
三、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丁○○,並於同址八樓之三住處扣得搶奪時穿著之紅色外套一件、銀色安全帽一頂及戊○○所有之信用卡一張。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搶奪,並接續盜領被害人甲○○所有之提款卡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己○○、丙○○○、戊○○等人指述遭受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相片十張、提款機監視翻拍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搶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持往尋易通信行、華衛通訊行販售乙節,亦據證人 許志宏鍾雅琪 、張賢錦、 黃美珍吳威霖 證述明確,並有手機讓渡書二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搶奪時穿著之紅色外套一件、銀色安全帽一頂、被害人戊○○所有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分二次向自動櫃員機詐取財物,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搶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並無前科、搶奪之次數為五次、所得財物價值、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之被告自陳係因受騙申辦行動電話,無力清償高額行動電話通信費,而出此下策,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七日連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十幾支,積欠之通話費用亦高達十三萬餘元,此有各該公司函覆之申請資料、通話費帳單等在卷可按,足稽其上開所辯,應非虛妄。本院認為被告連續行搶落單女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但考量其尚非惡行重大之徒,且行搶之動機亦非單純為己之逸樂享受,而被害人 郭碧純 、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被告出來好好做人就好了」等一切情節,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爰予以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另扣案之紅色外套、銀色安全帽,分別純屬蔽體衣著,及騎乘機車必備之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害人戊○○所有之信用卡一張,應屬贓物,更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贓物處理方式├─┼───────┼─────┼────┼──────┼────────│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平鎮市延平│甲○○│現金六千元、│丁○○持被害人金││十五日六時許│路二段五六││手機一支、身│卡至提款機冒領現│││號陽明醫院││分證、駕照、│,另手機以三百元│││後門││金融卡三張、│價賣給華衛通訊行│││││支票一張│再轉賣吳威霖。
├─┼───────┼─────┼────┼──────┼────────│二│九十一年四月一│大溪 鎮介壽 │乙○○│現金九百元、│丁○○將搶得之手││日十九時許│路七十二巷││手機一支、信│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內││用卡六張│變賣予尋易通信行││││││再轉賣 許志弘
├─┼───────┼─────┼────┼──────┼────────│三│九十一年四月八│平鎮市 忠孝 │己○○│皮包一個(內│丁○○將皮包、證││日二時許│東路一O九││有現金五千元│等物棄置在平鎮市│││號前││、身分證、駕│孝路一一七巷十三│││││照、健保卡、│旁│││││掛號卡、印章││││││等物)│├─┼───────┼─────┼────┼──────┼────────│四│九十一年四月十│中壢市成章│丙○○○│皮包一個(內│丁○○將皮包、化││一日二時許│二街四三一││有現金三、四│品、電池等物棄置│││巷內地下停││千元,化妝品│中壢市內定里土地│││車場││、健保卡、行│廟後方│││││動電話電池等││││││物)│├─┼───────┼─────┼────┼──────┼────────│五│九十一年四月十│桃園市國際│戊○○│皮包一個(內│丁○○將皮包、健││五日二時許│路二段一一││有現金三千八│卡、手札等物棄置│││一巷八十弄││百元、信用卡│八德市崁腳十二之│││七十一號前││、健保卡、手│六號農地旁草叢中│││││札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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