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紀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弘巧資源化再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巧公司)訂立合作開發龍潭廠協議書,契約有效期限二年,由被告甲○○提供機器、設備並編組人員,負責該龍潭廠之原料進場、作業、生產及銷售,弘巧公司則提供其龍潭廠之廠房及配合辦理工廠登記證變更,每月營運所得,於扣除管銷費用後,按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比例,由被告甲○○與弘巧公司分得,詎被告甲○○明知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應於弘巧公司龍潭廠設廠營運,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弘巧公司代表人戊○○依契約應交付之公司印章及私章、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弘巧公司新屋廠(設於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一鄰四號)之工廠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核發工廠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弘巧公司及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案經弘巧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弘巧公司指訴在卷,復有載明合作開發「龍潭廠」之協議書可稽,而戊○○僅授權被告申請龍潭廠工廠登記及被告於申請新屋工廠登記後曾要求予以事後同意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證人戊○○為其軍中之老長官,戊○○所經營之弘巧公司因財務問題因此邀伊合作經營,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後,曾至弘巧公司龍潭廠即桃園縣○○鄉○○路○號之廠址勘查設廠事宜,惟該址已有「長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冠公司)設廠營運,除辦理廠址分戶外,同一址並不能再行設立工廠,又弘巧公司之公司執照登記所在地桃園縣○○鄉○○路○段○○○號亦有「銪力實業有限公司」設廠營運,弘巧公司在該址並無任何廠房可供設廠,經伊與弘巧公司代表人戊○○協商並同至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一鄰四號勘查後,戊○○同意伊於新屋鄉址設廠並於訂約後二、三日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以供申請工廠登記證,依伊與弘巧公司訂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所有關於工廠之設立、營運、產品銷售等費用均由伊負擔,弘巧公司除提供其公司之名義外,並無須負擔任何之費用,伊於龍潭鄉或新屋鄉設廠,於弘巧公司並無任何之影響,且伊無論於龍潭鄉或新屋鄉設廠,均須繳納稅捐,於政府之稅捐收入亦無任何影響,換言之,並無何人受損害等語。
四、經查,弘巧公司代表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其對於弘巧公司之股份讓與丁○○(未為公司變更登記),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弘巧公司嗣更名為「欣茂資源化再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陳耀輝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存卷可參,弘巧公司之名稱雖已變更,惟為論述之便,免生岐異,仍以弘巧公司稱之,先予敘明。
五、依卷附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合作開發龍潭廠協議書」第一條之主旨:「甲方(弘巧公司)為擴展營運...,同意乙方(被告甲○○)共同合作開發甲方現有工廠...」,第二條第一款「甲方除提供現行租用之龍潭工廠全部廠房供乙方安裝機器設備,處理有機污泥製作成品外,並協助乙方完成現有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事項...」等文字,則以契約既明確記載共同合作開發之工廠為「甲方現有工廠」、「甲方...現行租用之龍潭工廠」、「協助乙方完成現有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事項」等文字,則被告與弘巧公司合作開發之工廠地點,為弘巧公司向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所租用之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廠址,應無疑義。
六、弘巧公司原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址即桃園縣○○鄉○○路○段○○○號,弘巧公司在該址並無實際設廠營運,且該址已有銪力公司設廠營運,又弘巧公司位於○○鄉○○路○號廠房雖為弘巧公司向厚生公司所租用,然弘巧公司於該址僅有辦公室,並無機器設備,亦無實際設廠營運,且該址亦有長榮冠公司設廠營運,除非另行為廠址分戶變更,否則同一廠址不能再為工廠設立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及長榮冠公司廠長 劉光輝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建登字第0九一00八三五八0號函一份及照片在卷可稽,因之,被告辯稱弘巧公司龍潭廠不能設廠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證人戊○○曾與被告共同勘查弘巧公司龍潭廠,發覺不能設廠後,同意被告另覓適當地點,經被告尋得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一鄰四號之地點後,證人戊○○曾陪同被告前往該址查勘,確認可為設廠後,同意被告於該址設廠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戊○○、丙○○、己○○、 徐柳君 (即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因之,被告與弘巧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雖約定廠址○○○鄉○○路○號,然該址既不能設廠,而新屋鄉之廠址既經弘巧公司之代表人戊○○同意設廠,被告於新屋鄉設廠並無逾越弘巧公司及戊○○之授權範圍,應屬明確。
七、被告與弘巧公司訂立協議書,與弘巧公司合作處理有機污泥製成品,其設廠所需之人員、機器設備、原料及廠租等費用,及日後成品之銷售等均由被告負擔,且其財務獨立,與弘巧公司並無關涉,弘巧公司單純僅提供其公司之名義供被告使用,並分受生產銷售利潤之一定比例等情,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依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究在協議書所指弘巧公司龍潭廠設廠或在其另覓之新屋鄉新址設廠,於弘巧公司所應得之利益並無二致,又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即交付弘巧公司代表人戊○○金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並訂購設廠所需之機器,而所交付之三紙支票其中二百萬元之支票並經提示付款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三紙、訂購合約書一份等影本存卷可佐,則以被告訂約之目的既在與弘巧公司合作開發生產有機污泥製成品,且已交付金額達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積極投入資金購置機器生產設備,如弘巧公司龍潭廠可供設廠使用,被告何須另覓新屋廠址,而徒增程序上之困擾?因之,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又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指訴因被告於新屋廠設廠營運可能對於弘巧公司所生產之同一產品產生競爭力,弘巧公司可能因被告於新屋廠設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是否產生競爭,無論被告係於龍潭廠設廠或於新屋鄉另址設廠均會發生,且此應係告訴人於訂立協議書(或受讓戊○○股份)時所已知,此與被告設立新屋廠並無因果關係,所稱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或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弘巧公司訂立協議書後,因弘巧公司向厚生公司所租用之龍潭廠並不能設廠,被告乃於桃園縣新屋鄉另覓新址設廠,其事前既已經弘巧公司代表人戊○○同意(當時弘巧公司尚未為代表人之公司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弘巧公司新屋廠之設廠登記,既無逾越弘巧公司之授權範圍,即難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據其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可言,且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其於新屋廠設廠於弘巧公司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雖被告依協議書負有為弘巧公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任務,然其於新屋鄉另址設廠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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