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胡創輝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者所交付之「周華建忘憂草」等音樂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竟與「阿文」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意圖散布而持有運送滾石公司等享有音樂著作權之前述音樂光碟,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重製之音樂光碟共一萬四千片,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光碟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卻係非法重製之物品,且被告以每次三千元之代價幫忙「阿文」運送光碟已經一個月,卻無法明確指明「阿文」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且運送過程不須知道接貨人,亦無庸簽收,有違常情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雖坦承幫忙「阿文」運送貨品約有一個月之期間,然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辯稱:在開計程車時有乘客「阿文」者問伊是否要賺外快,一趟三千元,伊想賺錢所以答應,每次都是「阿文」主動聯絡,載運當時貨品都已經打包完妥,伊根本不知道裡面之內容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執行例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攔檢其他車輛後,發現被告停車之處所有些
許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自願將車廂打開由員警進行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洪源 凰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伊在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路橋下執行例行性的巡邏勤務,伊跟同事攔檢一輛疑似贓車的小箱型車,同事在盤查該駕駛時,伊發現被告的車輛停在高架橋下有一凹處可以停車的地方,覺得有一點懷疑,就上前盤查。伊問被告說你在此處作何事,他說他正在休息,伊問他貨車內裝什麼,他說沒裝什麼,就把車廂的側邊車門打開,伊看到裡面裝的都是一紙箱、一紙箱的東西,紙箱跟一般紙箱一樣,沒有水果箱高,從紙箱的外觀看不出有不同的地方,被告願意讓伊打開看裡面的東西,打開一箱後發現裡面都是光碟片,當時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盜版片,所以請被告開車回派出所等語。若果被告確實明知紙箱內所裝載者為盜版光碟片,焉會在警察前來查察時神色自若且毫無排斥員警檢查紙箱內貨品之內容。
㈡依承辦員警 洪源凰 所呈之現場查獲照片上顯示:包裝光碟紙箱外觀並無顯示內
容物名稱、數量僅單純有BH十四之編號,且每一箱貨品都用膠帶封妥,自外觀上根本無從判別其內容物為何,此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且該紙箱之規格,並非僅得容納光碟片,尚可裝納許多其他貨品諸如電腦零件、圖書、文具、鐘錶、飾品等不一而足,而交貨者再將貨品交給被告運送當時之狀況、就如本件查獲當時已經封裝完妥之態樣,實無要求被告從外觀即可辨認內容物之可能。
㈢依被告所言,與「阿文」係因阿文在台中地區經常乘坐其計程車而相識,一般
營業交易習慣,計程車司機僅知乘客之姓氏或者綽號乃普遍之現象,或因計程車司機之品行良莠不齊,或因基於個人隱私之保密,搭車之乘客鮮少主動告知計程車司機居住何處,真實姓名為何,計程車司機亦屬營業性質,其在意者乃乘客多多雇車付款,可以賺取較多車資,根本無庸,事實上也不可能知道叫車乘客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而在景氣不佳之情況,計程車司機幫忙運送貨物賺外快,實乃受於現實生活需要,不能徒以被告曾幫「阿文」運送六、七次貨品,每次皆可賺取三千元車資,竟不知「阿文」之年籍聯絡方式,認為悖離常情,進而率爾認定被告為意圖營利而持有盜版光碟騙之共犯。至於公訴人以被告送貨時不需知道接貨之貨主,亦不需簽收,遽行推論被告對所運送之物為盜版光碟有所認識,亦嫌速斷,蓋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稱每次都是「阿文」指定時間、地點,被告僅為單純運送者,只要依照客戶之指示準時抵達約定地點運、卸貨物即可,並非必然需要知道接貨者為何人,至於簽收與否一般均是職業運送者為保留其已經確實將貨品運抵貨主,作為將來向托運人請款或就貨品是否依約運送有爭議時證據,被告僅係偶爾客串,且運費均是被告將貨品送達「阿文」再由「阿文」交付現金,委託運送之「阿文」者已經確實收到貨品,自無庸再予以簽收,從而,亦不得無須簽收做為推斷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蓋其間並無必然關連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運送者為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仍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光碟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