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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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東興國中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行經廣州路六十四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為閃避對向來車且 彭良賢 因酒後騎車在前方欲迴轉致加以撞及,造成彭良賢受有頭部損傷及身體多處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良賢於本院中壢簡易座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