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間,曾因犯連續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九六二號自用小貨車;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巷底圓環,竊取 賴忠信 所有之電纜線(重量約一噸);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0一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三時五十五分許,乙○○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基隆市○○區○○街○○○巷巷底圓環再度準備竊取賴忠信所有之電纜線之際(惟尚未著手),為等候在該處之賴忠信所發覺,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鋼剪刀、鐵鋸、鐵撬、手電筒、鐵板剪刀各一支,棉質手套三雙、白色手套一雙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本案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一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相隔僅二個多月,時間緊接,且作案手法、攜帶之作案工具相類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前開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本案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審理之刑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因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該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退回併辦,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改以被告係另行起意為由起訴,容有誤會。故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此同一案件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既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之前,自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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