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叁張,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三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合計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已以中壢十九支郵局第四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壢十九支郵局第四六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三張,每張面額壹拾萬元,合計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九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中壢十九支郵局第四六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三份在卷資佐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