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永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復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尚有糾葛,惟其未據原審通知到院出庭爭執,為此,爰於法定上訴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且明文綦詳。查本件上訴人係設籍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有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民事異議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前向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四八三○號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審乃付郵通知兩造,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為調解期日,惟前述通知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右址住處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乃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之上訴人住處門首,以為送達,並寄存戶籍址在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此且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得佐,是原審之調解期日通知,於法要無不合。而右開調解期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乃准被上訴人所請,對上訴人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原審卷第十頁),故其訴訟程序與法亦非有悖。另上訴人復執詞,以兩造關於管理費之給付猶有糾葛云云,據為上訴,然渠前詞所辯,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仍難謂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是應予駁回。
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朱敏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50││├───────────┼──────────┼───────────┤│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02││├───────────┼──────────┼───────────┤│合計│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