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撤銷,本部分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與堂兄 邱致遠 共乘車號00〡七四四二號汽車,行經平鎮市○○路橋上,與機車發生車禍,機車駕駛因而死亡,且異議人經酒精測試後濃度達每公升0.六毫克,惟駕駛汽車者並非異議人,舉發單位誤以異議人為駕駛人,遂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移請原處分機裁處,原處分機關不察同認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應予撤銷。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經查:於右述時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者,係異議人之堂兄邱致遠而非異議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係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因而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顯然有誤,自應就此部份予以撤銷。次查,異議人雖未曾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然案發當日異議人係先自當日十七時許起與堂兄邱致遠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飲酒,後欲轉往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唱歌,此時係先由異議人甲○○駕駛汽車,迨車行至平鎮市○○路某檳榔攤購買檳榔後,異議人因不勝酒力,始換由邱致遠駕車,未幾即於右述時地肇事致人於死等情,亦為前引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在案,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者,雖非異議人所為,惟其則於邱致遠肇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其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六毫克,亦超過規定之標準,因此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維持,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