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惠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丙○○、 上揚 股份有限公司、 韓文哲 、恒富實業有限公司、 賴美玲 、 陳美玲 、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沒收;扣案丙○○、 陳文忠 、 洪瑞峰 、 黃李仁 、 楊子萱 、 彭淑芳 之在職證明書、 勞工 保險卡各壹份;韓文哲之在職證明書貳份、勞工保險卡壹份;彭淑芳、韓文哲、黃李仁之戶口名簿各壹份;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之丙○○印文各壹枚、貸款所用之丙○○在職證明書上盜蓋之 李鴻彬 及統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變造之丙○○身分證上「 小鍾 」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偽造丙○○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時間認定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後月底之某日外,餘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
㈠甲○○偽造之丙○○在職證明有二份,並於偽造丙○○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時
,以他人之勞工保險卡影印後,再偽填丙○○之名於其上,而偽造丙○○曾在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統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丙○○、統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於申請貸款時,亦在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蓋用偽刻之丙○○之印章一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板信銀行。
㈡甲○○因有客戶欲向銀行貸款,其為恐客戶之資格不符,為使客戶能順利貸得款項,乃承其概括犯意,復於下述時地偽造、變造各該文書:
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中壢市○○○街○○號處,偽刻上揚股份有限公司及韓文
哲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空白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而偽造陳文忠在上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另以他人之勞工保險卡影印後,填上陳文忠之姓名而變造陳文忠在該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上揚股份有限公司、韓文哲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⒉同日在上址以同上之方式,偽造洪瑞峰在上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各一份,以及洪瑞峰曾在鉅高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揚實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足以生損害於鉅高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揚實業企業有限公司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上址,偽刻恒富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美玲之印章各
一枚,蓋用於空白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而偽造黃李仁在恒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及以前述方式變造黃李仁曾在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順建材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又以他人之戶口名簿影印後偽填黃李仁之名於其上,而變造為黃李仁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恒富實業有限公司、賴美玲、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順建材有限公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上址以其偽刻之陳美玲印章,依同上方式偽造楊子萱在恒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以及楊子萱曾在鉅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恒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陳美玲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上址偽刻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並蓋其所偽刻
之賴美玲印章,以上述方式偽造彭淑芳於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及彭淑芳曾於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維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大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彭淑芳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賴美玲、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維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大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⒍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上址,以同上方式偽造韓文哲在恒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
在職證明書二份、扣繳憑單一份,以及韓文哲曾在鉅高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庭股份有限公司、恒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並依前述方式變造韓文哲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公司、賴美玲、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證人 朱敏智 、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變造之丙○○身分證、開戶申請書、如一所述之各該文件及經濟部商業司經商一字第00000000
00、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九一00八三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以丙○○名義而向板信銀行貸款部分,其與「小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其偽造及盜用印章罪名。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變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同次偽造、變造之同種文書,係在時空密接之下而為者,應認係單一犯行之接續犯。被告向銀行出示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等文件,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成其詐欺之目的,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公訴人雖未敍及被告上述一之補充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多數偽造、變造之文件均未經行使,尚未生具體危害、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新法為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以為本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依據。
四、偽刻之丙○○、上揚股份有限公司、韓文哲、恒富實業有限公司、賴美玲、陳美玲、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為被告偽刻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貸款申請書及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之丙○○印文各一枚、貸款所用之丙○○在職證明書上盜蓋之李鴻彬及統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丙○○、陳文忠、洪瑞峰、黃李仁、楊子萱、彭淑芳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韓文哲之在職證明書二份、勞工保險卡一份;彭淑芳、韓文哲之戶口名簿各一份,係被告所偽造變造而所得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變造之丙○○身分證上「小鍾」之照片一張,係共犯「小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