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起迄同年五月九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二六號其租住處及桃園縣○○鄉○○路○○號空屋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三二六三公克,取樣0.一一一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二一四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此經鑑定,確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三二六三公克,取樣0.一一一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二一四七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0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及吸管一支、燈泡一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復仍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三二六三公克,取樣0.一一一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二一四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翌日起,迄九十年四月底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否認該情,而綜覽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