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六十一之二號代表人 陳明 森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乙○○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第二五四、四二、四三之十、四三之九、二五五、四三之
一、四三之二、二五0、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四三之三、四三之四、二六
0、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一之一、四三之十一、二五二、二五八之一地號等山坡地(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三五頁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綠色及橘紅色部分位置),已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範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及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不得在其上堆積土石,竟仍與使用前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新傑公司負責人 陳明森 、董事甲○○(二人均經另行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受新傑公司負責人陳明森之指揮,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揭山坡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堆積土石之工作,而上揭土地因未做邊坡植生穩定、駁崁、擋土牆、排水溝、圍籬、沈石池(不足收集大面積沉泥砂)等保護及防止土壤流失之水土保持計劃措施,致生土石流失。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時十四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憲兵隊會同桃園縣農業局在上揭土地當場查獲乙○○及不知情之 泰勞 KAIY-ARATMR.WICHIAN駕駛挖土機堆積土石,並扣得新傑公司所租用之挖土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土水保持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是陳明森說要種植,要伊去整地恢復原狀云云,被告新傑公司之代表人陳明森辯稱:係因縣政府說要回復原狀,伊請乙○○至上開土地工作,而該業務應係東和公司之業務,並非新傑公司之業務云云。經查:
(一)經公訴人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繪,被告堆積土石及設置沈澱池之坐落土地範圍,係在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第二五四、四二、四三之十、四三之九、二五五、四三之一、四三之二、二五0、二四九、二
五一、二五三、四三之三、四三之四、二六0、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一之一、四三之十一、二五二、二五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乙節,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可稽,(註:成果圖上綠色部分即為堆積土石部分、橘紅色部分為沈澱池之位置)。而前開土地業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山坡地」;行政院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案之事實,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右揭土地為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水保持法之「山坡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土地除第二六一之一、第四三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甲○○向地主租用,再提供東和公司使用之情,業據證人甲○○陳明綦詳,且提出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註:部分契約書證人甲○○證稱已找不到,故無法提出為證),是堪認被告甲○○、陳明森為前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另證人甲○○尚陳稱:前開國有土地是之後才被徵收而成道路,若干邊坡尚未使用,惟渠等廠房更早之前即已使用該些土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觀諸第二六一之一、第四三之十一地號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該二筆土地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均登記為「交通部公路局」,登記原因均係記載為「接管」,其中第二六一之一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第四三之十一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則為「暫未編定」,是堪認證人甲○○所述應係實在。查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之範圍,被告堆積土石所佔用之第二六一之一、四三之十一地號國有土地,係在其堆積土石區之邊緣,所占面積甚少;參以,被告乙○○僅為受僱人,衡情,實難遽認其明知已占用前揭國有土地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泰勞KAIYARATMR.WICHIAN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查獲時(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已在該處挖約一個月,之前是在上面工作,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該處時,即有看到別人在挖,之前操作怪手的人一個是泰國人,一個是乙○○,且每天都有作,伊是新傑公司雇用之外勞,伊於查獲前一個月之工作是將水裡(應係指沈澱池)裡的砂挖起來,放在上階或下階,現場負責交代工作的人是乙○○,砂石乾大約要二天,後即將砂石放入貨車載走等語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時即已在前開土地從事堆放土石之工作;參以,證人丁○○(為桃園憲兵隊隊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等去勘查大約一星期,看到的情形是挖土機在挖砂石,將挖到的砂石堆到砂石車裡,堆滿後砂石車會從後方的一條小路開到後方的砂石廠,如此不斷地重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斟之陳明森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如此大量的砂是沈澱池挖出來的,而沈澱池的砂是金興豐打石廠打石後再洗石所產生之砂流入沈澱池,洗石後會產生非常大量的砂,該些砂因新傑公司是水泥預拌廠需用砂,因而運到新傑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徵之上情,被告等駕挖土機自沈澱池挖起砂石,並堆積砂石之行為,顯係為提供新傑公司水泥預拌廠所需用之砂石,被告新傑公司代表人陳明森辯稱為查獲時是要回復原狀云云,被告乙○○辯稱:是在遭查獲當日始在該處駕駛挖土機欲將土地回復原狀云云,均核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被告在前揭土地上堆積大量土石,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人員丙○○證稱:被告並未做邊坡穩定、駁坎、匯集雨水洪水之必要排水溝、安全圍網等水土保持措施,從卷附照片即可看出有水土流失現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足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堆置砂石之坡面部分因土石流失已產生沖蝕溝,淤泥到處漫流,部分砂石尚且流到塔寮坑溪邊緣之河床(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照片),足證被告前開犯行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害。
(四)按因執行業務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前開土地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其尚供承:因東和公司後來未營業,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就改受僱於新傑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另泰勞KAIYARATMR.WICHIAN同遭查獲時,亦係受僱於新傑公司,此亦據該泰勞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背面),是被告乙○○在上開土地上執行業務堆積土石,揆諸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其僱用人新傑公司科以罰金之刑。辯護意旨雖謂:桃園縣政府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係列東和公司為受處分人,乙○○雖為新傑公司之員工,惟因陳明森係新傑公司及東和公司之負責人,故陳明森要求新傑公司之員工做東和公司之事,應屬正常,真正僱用乙○○者應以實際僱用乙○○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人為限云云。惟查,東和公司早已停業之情,除據被告乙○○供述如前外,被告新傑公司之代表人陳明森亦陳稱:東和公司自勒令停工後就已經沒有做很久,沒有員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是徵之上情,東和公司既已「停業許久」且無員工,而被告乙○○所堆積之砂石復係供新傑公司之水泥預拌廠使用(理由詳如前述),堪認雇用被告乙○○從事前開行為之法人應係新傑公司,本件自應以新傑公司為處罰對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乙○○為被告新傑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被告新傑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罰金刑。被告乙○○與甲○○、陳明森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被告所使用之山坡地範圍,雖僅在同前述塔寮坑段坑底小段第四三之一、四三之三、
二五三、二五四等地號,惟如事實欄所述地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綠色堆積土石及橘紅色沈澱池部分),均係被告違法堆置土石之範圍,既經承辦檢察官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如上,其內未據起訴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新傑公司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乙○○僅係聽從老闆命令而行事,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挖土機乙台,係被告新傑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乙節,有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另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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