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鄰居,乙○○因懷疑丙○○與其妻 溫素貞 有不正當往來,遂不允許丙○○繼續參加溫素貞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丙○○經結算已繳納之會款後,認溫素貞尚欠其會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經與溫素貞商討後,應允溫素貞以每月五千元之方式分期攤還,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溫素貞於桃園縣平鎮市瑞皇紡織公司之工作地點向溫素貞索取該月應給付之款項五千元,溫素貞與丙○○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溫素貞自工廠外出欲領取款項交付丙○○時,適乙○○駕車行經該處,見丙○○與溫素貞同行,誤以為二人又有不正常之關係,因氣憤不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旁之木棍,朝丙○○之頭部左臉頰及左額部位擊打二下,致丙○○受有左頰挫傷併顴骨粉碎性骨折、左額裂傷五公分、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左上頷竇前後壁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乙○○見丙○○被木棍毆擊後即倒地昏迷不醒,驚覺事態嚴重,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持路旁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傷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溫素貞與丙○○走在一起,伊非常氣憤,遂隨手拿起路旁之木棍打丙○○,伊只是要給他一點教訓而已,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查公訴人就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左臉頰及左額之行為,認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等,而丙○○受傷之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撞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應有致人於死亡犯意為其論據。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毆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向部分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急診於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就醫治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五月二十八日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於六月二日出院,並於六月六日、十一日至門診治療,此有該二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按持木棍毆打頭部,是否會致人於死,須視木棍之重量及砍殺之力量,本件就被告所持有之木棍係於路旁臨時撿拾,並非原先即預藏,衡情一般人若持木棍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固有可能致人於死,惟本案之木棍並未扣案,告訴人丙○○就該木棍之大小、長度、形狀亦無法予以形容,是以本案僅能就其所受之傷勢部位予以判斷被告當時之犯意,參酌卷附之二紙診斷証明書,告訴人丙○○受有左頰挫傷併顴骨粉碎性骨折、左額裂傷五公分、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左上頷竇前後壁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雖然左顳骨、左顴骨、左上頷竇前後壁均有骨折,顯見被告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丙○○之部位係在頭部之左前方及左下方,經本院當庭觀其所受之傷勢,目前僅於左顴骨留有長約二公分之縫合痕跡,參以其左額裂傷亦僅達五公分,顯然其傷痕尚非深入,以被告所執兇器對照觀乎其於人體重要之部位之頭部傷害之情狀,尚非至鉅,而告訴人除頭部外身體其他各部位俱無受傷,是被告辯稱伊僅往被害人頭部打了二下等語,堪信為真實,自不能僅憑該告訴人受傷之處適為人體要害之頭部,即執為被告具有殺意之判斷。
(二)復據告訴人所陳,被告因懷疑其妻溫素貞之前即與告訴人有不正常之關係,已心生怨懟,再目睹其妻溫素貞與告訴人一同行走於路上,而誤認其等尚在交往,始持棍毆打告訴人,惟據証人溫素貞於偵查中証稱:我先生那天來找我,因為他們之前有過節,一見面就吵架,罵三字經,是我先生先罵,蕭就回罵他,我先生就拿起路旁棍子打他,看 蕭頭 流血就打電話報警..(打時有想殺死蕭意思?)沒有,打他時也沒有說要他死之話,打完後,自己報警叫救護車。」(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正面),故被告先前雖與告訴人有過節一事,然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該事應已事過境遷,然被告係當日目睹其妻與告訴人同行,而與告訴人先起口角衝突,始持木棍再毆打告訴人,而據証人溫素貞之前開証詞,被告於傷害之過程中,並未口出「給你死」之類似言語,應認當時被告僅因偶發衝突,氣憤之餘,而持棍毆打告訴人洩憤,難認被告因此即萌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三)再參以苟被告有殺人犯意,以被告手持木棍,而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並單身一人,突遭毆打必會造成重大之傷害,甚至引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持棍毆打二下後,告訴人即昏倒在地,毫無抗拒之能力,被告當可繼續持棍猛打,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乃竟捨此未為,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益見其確無殺人犯意,公訴人以其持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尚屬懸揣臆度,不足拮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衡情尚難認其有殺害之決意,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實甚明灼,是被告之前開辯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事後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其妻溫素貞早已離家,須靠被告一人撿拾破爛以養活二名子女,維持生計已不易,並無餘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於路旁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