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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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踰越現已停業之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外之圍牆後,逕自愛王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側門進入辦公室,再從該辦公室之內門(門上之喇叭鎖先前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進入另一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愛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於已著手搬動該箱電纜線之際,因丁○○進入辦公室側門時已觸動愛王公司委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裝設在上開辦公室側門之警報系統,為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 右揭 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愛王公司辦公室係為幫朋友即證人甲○○撿拾之前掉落在該處之身分證,且聽證人乙○○及甲○○說愛王公司的工廠外面有不要的電纜線,所以才想進去撿來賣錢,並沒有移動該箱電纜線,伊確實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愛王公司之總務科長丙○○、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幫甲○○撿拾掉落之身分證,才進入愛王公司辦公室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你有證件掉在那?)那是健保卡,我也沒去撿,我也沒有要被告去撿。」(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足見甲○○並未請託被告進入愛王公司幫忙撿拾健保卡,更何況被告對於甲○○遺失之證件究竟為健保卡抑或身分證都不清楚,如何幫甲○○撿拾證件,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電纜線係愛王公司所有,在本案發生前,甲○○曾經將該電纜線剪好裝箱放在愛王公司辦公室外面,為戊○○發覺移送警局後,由丙○○將該箱電纜線放到辦公室內等情,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朋友要我進去撿身分證,電纜線本來就放在工廠房子外面的,我就翻個矮的水泥牆進去,打算從鐵欄杆的空隙將電纜線塞出去,再打算翻牆出去。結果我進去之後發現該箱電纜線放在辦公室裡面,辦公室門沒有鎖,我沒有帶老虎鉗,就直接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相符,可見該箱電纜線在被告翻牆進入愛王公司前已放置在愛王公司之辦公室內,顯非愛王公司擬丟棄之物品,否則丙○○何必將之從辦公室外面再搬到裡面存放?又愛王公司雖已停業,然工廠大門及辦公室仍均有上鎖,並委請中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一般人均應能意識置放在該公司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更何況是放在辦公室內之物品?被告既知該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逕自翻牆進入愛王公司,在辦公室外未看到該箱電纜線後,又再從辦公室側門進入辦公室尋找該箱電纜線,被告辯稱以為該箱電纜線係愛王公司不要的廢棄物云云,實難採信,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沒鎖的是側門,當時已經觸動了保全之警報器,這是第一關卡,第二關卡是內門部分,內門有鎖,被告是破壞喇叭鎖進去,我不到五分鐘到場,就看到被告就站在電纜線旁邊,::並沒有在剪電纜線,老虎鉗就放在電纜線旁邊,之前我並沒有看到老虎鉗,但是否被告帶來的我不知道,::老虎鉗約十五公分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戊○○就喇叭鎖是否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行竊時是否攜帶老虎鉗均未親眼目睹,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到時被告在做何事?)在剪電纜線」、「(被告當天有無帶工具?)有拿老虎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與事實不符,無非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採信,蓋證人戊○○到達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告站立在電纜線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破壞喇叭鎖及持老虎鉗剪電纜線,且愛王公司當時處於停業狀態,無人在該處看守,據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愛王公司被偷過很多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該喇叭鎖有可能遭其他竊賊所破壞,老虎鉗亦有可能是他人所留下,且該老虎鉗並未扣案,是在被告堅詞否認及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破壞喇叭鎖及持老虎鉗剪電纜線行竊之情況下,實難僅憑戊○○個人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電纜線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2766 號判決(91.09.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3092 號(92.03.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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