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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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㈠曾因犯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
五七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畢。
㈡又因違反保護令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
二、竟猶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約六時,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居所飲酒後(尚無證據可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戶籍住處,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繼續飲酒,前後共飲黃酒達三分之一瓶,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欲駕駛前開車輛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居所,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約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巷道內倒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零點九八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對於飲酒部分固坦承不諱。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發動車子尚未起步時即為警查獲」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趙志強 、 林世峰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①證人林世峰證稱:「當天我們接到他(指被告)太太報案說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情
事,所以我們三人到現場處理,我們發覺保護令已經過期,釋明是否要提出告訴,他太太說只要她先生離開她住的地方,不提告訴,所以我們無法處理就離開,因被當時告也說要走了,我們離開後,被告配偶又打電話報案稱被告開車撞她做生意的自小貨車,所以我們又返回現場,當我們轉進被告配偶所住房屋的巷子內時,看見告正在倒車,朝我們方向過來,我還趕快按喇叭開警報器,以免他倒車撞上警車,我也趕快倒車,後來趙志強、 謝俊宏 (另一處理警員)就下車請被告下車,他下車時還跌倒,走路晃來晃去,於是我們就帶他回警所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廿四頁正面)。
②證人趙志強證稱:「(問:有無看見被告倒車?)有,約十公尺,我們向他鳴警
報器時他還倒車過來,我跟謝俊宏趕快下車,林世峰因為是駕駛所以沒辦法下來」等語(見偵卷第廿四頁背面)。
㈡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定值高達零點九八M/GL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件附於偵查卷內足憑。
㈢按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九八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196。且其酒後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直線測試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且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事,業據證人供證如前,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