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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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贓物罪,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地院以七十二年
易字第五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板橋地院以七十五年
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三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應至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行期滿。
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
字第四九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麻藥八月贓物四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
易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㈤又因犯贓物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二二三、二
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㈥嗣前開二項罪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四二七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期滿。
㈦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㈧又因犯收受贓物罪,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㈨又因犯連續竊盜罪,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一00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㈩嗣前開二項罪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0八四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其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十八鄰基國派八六號住處附近之大窩產業道路旁,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失竊機車(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為警所發現,甲○○即棄車逃逸,經警圍捕無著。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所長 張國泰 依線索率該所警員 高德和 等共三人前往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欲逮捕甲○○。 吳某 見警前來,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先持木條攻擊張國泰,經 張員 鳴槍示警後,吳某乃跳入附近排水溝涵洞內。嗣因見張國泰自後追來,復隨手自旁撿拾破酒瓶二支,並持以作向前刺殺之動作欲攻擊張員拒捕,而當場施予強暴。張員見狀不得已,乃實施正當防衛再開一槍命中甲○○腹部後,始合力將受傷之吳某逮捕。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警員張國泰、高德和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攻擊警員之破酒瓶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對警員張國泰先後二次施強暴之行為,係為單一之拒捕目的,其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刑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因拒捕竟對於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橫施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及其亦遭槍擊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諭知沒收:至被告犯前開妨害公務罪所用之木條乙支及破酒瓶二支,其中木條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猶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至破酒瓶二支雖係被告於現場拾得且持以犯罪之物。惟因所有人不明,無法釐清其脫離本人之原委,究係遺失、被竊,抑或是所有人丟棄之情。從而,不僅無從認定被告之拾取行為,是否涉及侵占遺失物,亦不能認因所有人丟棄,而先占取得所有權,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予以竊走,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在案。
三、訊據被告甲○○於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騎過那部車,我也沒有偷等語。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言,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憑,資為論據。經查,本件贓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被告甲○○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十八鄰基國派八六號住處附近之大窩產業道路旁查獲,嗣並發還被害人乙○○,固有警局移送書、警員製作之報告書、 李某 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等件可憑。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鄉○○○○道路騎乘本件贓車被我看到,他就騎車逃跑,被我們追到竹林,他就棄車用跑的,因為他地形比我熟,所以被他逃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惟縱認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能成立,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揆之前揭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即明。另查本件被害人乙○○固報案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失竊,惟因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其在警局之供述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機車係屬贓物而已。且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不能僅因被告甲○○駕駛本件被竊之機車,為警查獲,即認該車係其所竊。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被告甲○○犯有竊盜罪之參佐,以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是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於科刑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甲○○收受贓物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該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依收受贓物罪論處,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