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於右揭額度內,借款得循環使用該借款,而於借款撥貸時借款人於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貸,每筆借款償還期限自撥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按月計付,且得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後,借款人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累計借款一筆,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且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原告獲償金額則僅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餘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迄今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是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欠款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陳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欠款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是仍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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