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
原告 東森 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語音(數據)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兩造並立有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東森寬頻電信各項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電信通話費帳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簽定語音(數據)服務契約,亦未使用原告之設備;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曾遺失出所報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定,故被告自無給付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申請補發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東森寬頻電信各項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電信通話費帳單影本一份為證,惟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